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樓梯扶手之製作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樓梯扶手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友人處飲用三多利牌威士忌約三分之一瓶至醉後,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於同日十五時許,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雙向四車道,由中壢往蘆竹鄉方向行駛,途經龍壽街一八六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辯識力、反應力及注意能力減退,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見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內載丁○○、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該一路段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左轉至中壢方向行駛,丙○○因不耐久候而未採取必要之停煞措施,即逕自侵入對向來車道,擬由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過以行駛,詎乙○○亦疏未注意來車道之左後來車,貿然於該路段迴車,致遭丙○○所駕IB─八一八六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正面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乙○○因此受有額頭紅痛、胸部瘀痛、眩暈等傷害,丁○○受有左肘瘀傷約八乘六公分、左大腿瘀傷約十乘八公分,甲○○○受有前胸挫瘀傷併三乘六公分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丙○○於車禍發生後,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戊○○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並經戊○○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丁○○、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酒後駕車在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但尚未達於酒醉之程度,且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所致,伊為閃避告訴人車才駛至對向車道,伊亦是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影本在卷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甚多,且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知覺、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依德國、美國之研究結果,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亦指出: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六毫克,且於本院審理自承其肇事當時誤認告訴人係由龍壽街一八六號之巷口快速駛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上開所辯未酒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右揭被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辯識力、反應力及注意能力減退,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致於對向車道內撞擊告訴人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述歷歷,核與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中央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四車道,告訴人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側於肇事時除後輪外,其餘車身均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內,反之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則係平行停留在對向車道上,兩外側車道間又無何煞車痕跡存在,且撞擊後散落物亦係分布於對向車道內等現場跡證悉相符合,足見被告當時係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於侵入對向來車道時肇事至明,所辯: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於撞擊告訴人車後,始跨越至對向車道云云,顯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告訴人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有疏未注意來車道左後方車,即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車之情事,此不惟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核與被告丙○○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不悖,顯與被告丙○○酒醉駕駛自小貨車利用來車道超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車鑑桃行字第二二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來車道左後方車,於同一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而告訴人乙○○、丁○○、甲○○○又係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從事樓梯扶手之製作為業,並以駕車載送樓梯扶手至客戶處,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法條,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一駕車不慎行為致告訴人乙○○、丁○○、甲○○○三人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其故意犯部分則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前開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戊○○,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毫克,有前述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稽,超過標準值0‧二五毫克二倍有餘,且有前述未能辨識告訴人乙○○車行方向之情形,顯已達酒醉之程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