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後段,雖亦有處罰之規定,然適用本規定之先決條件,必須是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直行車始有禮讓轉彎車先行之義務,假若轉彎車未達中心處即搶先轉彎,則直行車縱有未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亦與本條之規定無涉,轉彎車之駕駛人亦難執此而認直行車有禮讓其先行之義務。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則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巷之交岔路口做左轉時,與被害人許 陳彩鳳 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許陳彩鳳 受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辯稱:其行經該路口做左轉時,業已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許陳彩鳳之機車尚未進入路口,其大客車業已開始轉彎,故本件係被害人許陳彩鳳之直行車,未讓其完成轉彎之大客車先行所致,其並無裁決意旨所指之違規情事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巷之交岔路口做左轉時,與被害人許陳彩鳳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許陳彩鳳受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且有警訊筆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許陳彩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其次,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開元路四八五巷寬為十九‧五公尺,開元路上分向限制線延伸之中心線,距開元路四八五巷口則為八‧六公尺(五‧四公尺+三‧二公尺),故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中心點位置,應係距離開元路四八五巷口、開元路口,分別為八‧六公尺及九‧七五公尺(十九‧五公尺之半)。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肇事後,左前輪煞車痕前端,距開元路四八五巷口為一‧四公尺,距開元路口則為七‧二公尺,據此並對照前述路口中心點位置,足見異議人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顯見本件車禍肇事當時,應無異議人所稱:被害人許陳彩鳳所騎之直行機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屬轉彎車之大客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等情事。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被害人許陳彩鳳所駕駛之直行機車,縱有未讓異議人所駕駛之轉彎營業大客車先行之情形,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後段之規定無涉,異議人亦難執此而認被害人許陳彩鳳有禮讓其先行之義務。因之,異議人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既屬左轉彎車,依規定其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竟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許陳彩鳳所騎之機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故異議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且造成被害人許陳彩鳳受傷之結果。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九0一四八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許陳彩鳳受傷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許陳彩鳳受傷等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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