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 王漢洲 駕駛拼裝車載運稻榖出售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為 嚴松 載運稻穀出賣,而嚴松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跟隨,沿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十二鄰一二二之十六號前轉彎處時,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應保持安全間隔,嚴松亦應注意載安全帽,並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嚴松亦疏未注意載安全帽,復未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嚴松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摔落後遭甲○○所駕駛之拼裝車左後輪輾過頭部,造成嚴松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當場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上述未被發覺之犯行,向到肇事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 張志成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惟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僅係順便去載被害人嚴松之稻榖,並沒有收錢,又當時其係行駛在前,並非與被害人並行。車子係在轉彎時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下車看,並無與被害人擦撞,復無壓到被害人之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為嚴松載運稻穀,行至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十二鄰一二二之十六號前轉彎處時,與未載安全帽之被害人嚴松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由南往北,行經彎路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倒臥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拼裝車停放之位置,均係緊靠馬路之左邊。依此足證被告及被害人行經該轉彎肇事路段時,均係靠左行駛,而均未靠右行駛。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九、十頁相片所示,肇事之路段並未劃標誌、標線,且被害人倒臥位置與被告所駕拼裝車左後輪之間距甚近。足證肇事之路段確未劃有標誌、標線,及二車行駛時,並未保持安全之間距。
(四)依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十頁上圖之相片所示,被害人之腦漿溢出,顯係遭輾過,而非倒地頭部碰撞地面所致。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肇事經過摘要載明:「..遭甲○○所駕拼裝車左後輪輾過頭部,當場頭部破裂死亡而肇事。」,再依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之相片所示,其被害人所戴之帽子,被夾於拼裝車左後輪二輪之間,而被告亦自承該帽子係被害人所有,是如非被害人遭拼裝車輪輾過,何以被害人所戴之帽子,會被夾於拼裝車左後輪二輪之間。又被害人之死因係「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核上可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拼裝車之左後輪輾過頭部致死無疑。
二、公訴人指摘被害人係遭甲○○拼裝車車斗下方撞擊至嚴松之機車加油蓋處,致嚴松摔落後遭拼裝車左後輪輾云云。然而如二車確有撞擊,則應留有擦痕為是,惟經公訴人勘驗被告之拼裝車及被害人之機車結果,均無損壞或明顯之擦痕,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十四頁),是而並無證據顯示二車確有撞擊,公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再參之前開所述,本件應係二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嚴松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摔落後遭拼裝車左後輪輾過為是。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拼裝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未劃有標誌、標線之肇事路段時,被告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害人亦應注意載安全帽、靠右行駛、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轉行駛,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載安全帽、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陳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可採。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四、拼裝車係證人王漢洲所有,且被告甲○○係受僱於王漢洲從事載運稻榖,載運稻榖每分地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與甲○○每人分一百二十五元,此據王漢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訊所陳:因受雇載稻榖去出售,所才行駛於道路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六頁)。是被告既係受僱從事載運稻榖,即有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開拼裝車屬被告業務範圍。核被告因業務關係駕拼裝車,因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對於上述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張志成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張志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車禍其與被害人均有過失、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