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
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而確定。甲○○係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序號一三五七)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而確定。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書、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確為精神耗弱之人,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嘉醫行字第0九一000一六四0號函附本院卷可證。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次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惟查:
(一)被告該次採尿送驗之日期係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可證(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五頁)。依此可證,公訴人指述被告此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採尿前三日內所為。
(二)被告前因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而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六、按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載司法院公報第三五卷七期一0一頁)。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採尿前三日內所為。然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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