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見甲○○○、戊○○、丙○○、乙○○○、辛○○○、庚○○○等人頸部掛有金項鍊,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前開甲○○○等人附近,先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旁邊,下車徒步接近甲○○○等人,或由正面或由背面,乘甲○○○等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扯斷甲○○○等人掛於頸部之金項鍊,待金項鍊到手後再跑至停放機車處騎車逃逸,並將附表編號一、二所搶得之金項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世雄 分別持往 王金城 經營之上冠銀樓典當、 何崑波 經營之崑山銀樓典當;又將附表編號四至八所搶得之金項鍊以其所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術士證件持至 盧慶林 所經營之金車銀樓、 蔡林阿春 所經營之金利昌銀樓及 薛志文 所經營之延祥銀樓分別典當,所得款項則用以購買毒品及其他花費,嗣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搶奪 柯蔡意愛 之金項鍊後,隨即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丁○○上揭連續搶奪之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搶奪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至八號所示之人金項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乙○○○、辛○○○、庚○○○分別於警訊中所陳述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將所搶得之金項鍊典當得款花用,亦經證人林世雄、王金城、何崑波、盧慶林、蔡林阿春及薛志文於警訊中證述無誤,此外,復有庚○○○領回金項鍊之領據一紙、上開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染有毒癮,無錢可購買毒品,乃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外,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乘被害人己○○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揭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所為指訴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所作的犯行均坦白承認,本件的確不是伊所為等語。
五、經查,證人己○○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係行搶之歹徒,然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手法均係騎乘機車至被害人附近,先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旁邊,下車徒步接近步行中之被害人,乘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扯斷被害人掛於頸部之金項鍊,待金項鍊到手後再跑至停放機車處騎車逃逸,此不僅被告為此供述,亦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述遭搶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認罪之犯行中均係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而本件被害人己○○遭行搶之物係掛於肩上之大皮包,且當時己○○係乘坐在友人所駕駛之機車後座,故其被害情形實與被告一貫之犯罪手法、對象及行搶財物之目標不同,故被告所稱本案非伊所為,應可採信。至於己○○雖稱遭搶時有看見行搶者之左側側面,應是被告無訛,惟證人己○○遭搶之時間甚為短暫,於突然遭搶慌亂之際,是否確有看清行搶者面容實有待斟酌,況且證人己○○所陳述遭搶情形與被告犯罪方式復有相當差距,自亦不能僅以證人己○○之指訴,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該部分搶奪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