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巴伐利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伐利亞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載支票十三紙,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詎原告於附表所載各支票發票日屆至,向銀行提示付款,竟分別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查詢,始知巴伐利亞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查被告原為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巴伐利亞公司解散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又被告自收受經濟部准許解散函文之日起六個月內,本負有清算終結義務,然巴伐利亞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身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卻未於巴伐利亞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程序,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保障,被告行為顯已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在八十九年度巴伐利亞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中,列有現金一萬五千零二元
及銀行存款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合計為七萬四千一百零八元,此金額一經提領即可對被告為部分清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且表示巴伐利亞公司已無任何財產,顯見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另行分配,就上開七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又徵諸上開資產負債表,巴伐利亞公司應收帳款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
二元,被告固辯稱該款項無法收回,故其個人毋庸負責云云,惟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被告自應就上開應收帳款進行催收(收取)程序,並應提出相關訴訟追討文件以證明其已恪盡清算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追討文件,足見其自始即怠於行使清算職務,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行使巴伐利亞公司之權利,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就巴伐利亞公司應收帳款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另揆諸巴伐利亞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資產負債表內容可知,於作帳當日
該公司有一百九十八萬多元之負債,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負債科目為「其他流動負債之股東往來」,該一百七十五萬元既列為巴伐利亞公司負債,可知形式上應係公司向股東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該公司若未有違法情事必存有相關匯款及借款憑證,但巴伐利亞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該公司一經辦理解散登記(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後,竟逕行清償該股東往來款項(故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無該股東往來之負債),若被告無法提出股東與巴伐利亞公司相關匯款及借款憑證,則巴伐利亞公司及被告顯係預先於資產負債表以「股東往來」名目計入公司負債,俟巴伐利亞公司解散即先作分配,被告行為既已違背清算職務,自應提出證明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之證據,否則該筆款項本應由原告受償,惟因被告違法行為致原告無法受償,上述款項自係原告損失,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一百七十五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開(二)、(三)、及(四)該三筆款項均應列為巴伐利亞公
司之積極財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巴伐利亞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巴伐利亞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閱巴伐利亞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公司負責人所執行之業務行為如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他人雖受有損害,惟並無因果關係者,公司負責人即無毋庸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並非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違背法令所為任何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必致他人受有損害,仍須視具體情形,判斷他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二)、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雖違背法令迄未執行公司
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清算職務,致原告無法申報債權,然有關巴伐利亞公司應收帳款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縱其中有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債權經提示退票,而未進一步進行法律收取程序,惟該等支票債權仍然存在,亦即被告並未為任何清算程序,亦無任何處分、毀損或隱匿巴伐利亞公司財產之行為,自巴伐利亞公司解散迄今,巴伐利亞公司所有資產或債務均原封未動,原告對巴伐利亞公司之支票債權亦仍繼續存在,並未減少或滅失,則原告自無受有損害。
(三)、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清算人之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係因清算人於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即將公司全部資產轉價他人,致債權人無從向解散公司追償,受有損害,然反觀本件,被告自巴伐利亞公司解散登記迄今,不僅全無任何清算行為,亦無其他處分、隱匿或毀損巴伐利亞公司資產之行為,易言之,原告仍得對清算中之巴伐利亞公司進行求償,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況原告所有對巴伐利亞公司之支票債權,僅經提示,退票後亦全未再有進一
步法律求償行為,其如何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即便違背法令未為清算程序,原告既無債權受損,被告自無須負責賠償。
(五)、且巴伐利亞公司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申辦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規定,解
散後始行清算程序,清算人須在清算程序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始對該他人負責賠償,查巴伐利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底所製作資產負債表,當時仍在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並非在清算程序,與本件全然無關,故原告主張,巴伐利亞公司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其他流動負債之股東往來」該項目,係虛偽不實,應無足採,更且,原告認巴伐利亞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作帳、再於八十九年轉至「應收帳款」乙事,亦屬臆測之詞,未有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呈十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已足證確有「應收帳款」其事,退步言之,巴伐利亞公司果有於八十八年虛偽作帳,然原告係迨至八十九年始持有如附表所載之系爭十三紙支票,時間全然不符,何能證明其間有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巴伐利亞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系爭十三紙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均經退票,查巴伐利亞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竟未於巴伐利亞公司解散登記後執行清算職務,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行為顯已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非清算人所為違背法令任何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必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自巴伐利亞公司解散迄今,巴伐利亞公司所有資產或債務均原封未動,原告對巴伐利亞公司之支票債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巴伐利亞公司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其他流動負債之股東往來」該項目,係虛偽不實,應無足採,況退步言之,巴伐利亞公司果有於八十八年虛偽作帳,然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始持有如附表所載之系爭十三紙支票,時間全然不符,何能證明其間有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載之系爭十三紙支票係巴伐利亞公司所簽發,原告對巴伐利亞公司有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之支票債權。
(二)、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僅有乙名董事),嗣巴伐利亞公司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被告經選任並同意就任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
(三)、被告就任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開始為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清算職務。
(四)、巴伐利亞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
(五)、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十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
告所提巴伐利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二七七四0號書函、巴伐利亞公司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審
字第九○○八六三八號函附巴伐利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之資產負債表,巴伐利亞公司之現金為一萬五千零二元,銀行存款為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應付稅捐為七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其他應付款為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負債合計為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淨值總額為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故巴伐利亞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及淨值總額應計有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15002+59106+0000000=0000000),扣除巴伐利亞公司之負債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應尚剩餘有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惟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巴伐利亞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則被告顯業將巴伐利亞公司剩餘之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資產,逕為處分或將該賸餘財產分派完結,否則巴伐利亞公司豈會已無任何財產?
(二)、巴伐利亞公司尚有應收帳款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前開資產負債表乙紙,及被告所提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上開應收帳款,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追償程序,保全或收取該應收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且上開應收帳款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中之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為支票債權(計十一筆),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有二紙)、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四月十一日,有被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應足堪採信,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就任為巴伐利亞公司清算人後,迄未保全或收取該十一筆票據債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開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票據債權,顯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票據債務人應均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致巴伐利亞公司難以再收取該十一筆票據債權,則被告自難認已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於處理職務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情。
(三)、至巴伐利亞公司現之法人格固仍繼續存續,尚未消滅(因尚未清算完結),
惟因巴伐利亞公司現已無資產,則原告縱向巴伐利亞公司追償亦顯無實益,且因被告逕將巴伐利亞公司剩餘之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資產,逕為處分或將該賸餘財產分派完結,及因重大過失未收取巴伐利亞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中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票據債權,致該十一筆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如被告未分派賸餘財產及收取並保全該十一筆票據債權<合計為三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應即可受全部清償),使原告無從向巴伐利亞公司追償如附表所載系爭十三紙支票債權,原告自難謂無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難認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二十三條,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第九十五條則為特別之規定,故就清算人而言,則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難謂無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