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癸○○
壬○○被告辛○○
丙○○己○○乙○○戊○○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叁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己○○、辛○○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乙○○、辛○○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戊○○、辛○○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甲○○、辛○○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丁○○、辛○○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已經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一○四八號就被告丙○○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連帶負履行責任。
(二)被告己○○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二○四一號就被告己○○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三百三十四萬五千零九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連帶負履行責任。
(三)被告乙○○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九百零四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四七號就被告乙○○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連帶負履行責任。
(四)被告戊○○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七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卯字第一二○三六號就被告戊○○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本金六百九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連帶負履行責任。
(五)被告甲○○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一○四二號就被告甲○○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二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連帶負履行責任。
(六)被告丁○○以被告辛○○及訴外人 陳蔡金玉呂蔡櫻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計息,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卯字第一二二○七號就被告丁○○移轉與訴外人 洪淑端 之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連帶負履行責任。
(七)被告丁○○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三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計息,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一九二號就被告丁○○移轉與訴外人 許旭明 之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連帶負履行責任。
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各七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丙○○、己○○、乙○○、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陳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乃配合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招攬,因欲向原告借款須限於台中區之居民,乃由被告辛○○、丁○○與原告談好條件,被告甲○○僅提供不動產擔保,不負借款之清償責任。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領得分文系爭借款,焉須負清償之責?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各七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七紙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空言抗辯無須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既未爭執本票與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