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九三七之一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距離,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 杜政超 所駕駛之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杜政超軀幹撞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南市警交字第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為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九三七之一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距離,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杜政超所駕駛之小客車等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警訊筆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九張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杜政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軀幹撞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則有李外科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四四七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應診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二十七日止)。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杜政超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大同路停紅燈有一些時間,異議人從我的後面追撞過來,我所開的車子是新車,異議人撞到我時,我在車內往前傾再往後仰,撞了之後我很不舒服,我就坐在旁邊,當時異議人認為我是裝假的,但事實上我有受傷,有庭呈的驗傷單為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駕駛行為,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杜政超受傷之違規事實。
(二)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係由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單掛號之方式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但因該案已逾一年多,無從向郵政機關查詢相關送達情形,且該警局亦未留存任何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相關佐證資料等情,則有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七九七七號函載明可佐,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經核尚難認係合法適當。從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逕依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參照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及最高度之駕照吊扣期間,於法實有未合之處,故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處不當,則尚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駕駛行為,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杜政超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因之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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