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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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平和里五十號往東二十公尺處,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單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經查證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聲明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經肇事路段,並未超速、亦無違規,被害人年紀小,任意橫越馬路,由左側至其行駛之右側道內,為被害人母親乙○○未加注意看顧之疏失,實非異議人所能控制。且事後異議人已與之和解,事隔一個多月之十一月三日通知本人吊扣駕照三個月,裁決結果太重,影響其生計,爰請廢棄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九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朴子市平和里五十號往東二十公尺處,適有乙○○手牽女兒 林純慈 (案發當時三歲)沿大同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左側行走,林純慈趁母親乙○○撿拾掉落毛巾,疏於注意時,向右方車道跑過,異議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林純慈,致林純慈受有頭、臉、肚子、背部、手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詞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幀可佐。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天現場視線良好、夜間有照明、道路是直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經現場處理警員 林明峰 到庭結證屬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訊據證人乙○○證稱在車禍發生前回頭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約有十五公尺距離,而林純慈之身高確高於汽車前方車蓋高度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異議人未見林純慈由左側通過西向車道至異議人行駛之東向車道,足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無疑,雖本件證人乙○○有疏未注意看顧林純慈,林純慈亦有貿然跑向車道等過失,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均無解免異議人上開過失責任,又林純慈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異議人之過失與林純慈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異議人因為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