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年六月十日確定,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七時許與友人 涂振展 、甲○○及甲○○懷有身孕之妻 薛玉梅 在桃園縣○○鎮○○路金廣福飲食店用餐飲酒,至當晚九時許用餐完畢,乙○○已不勝酒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振展、甲○○及薛玉梅夫妻上路欲送其三人返回住處,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新屋方向行駛,甫上路十幾分鐘,而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楊新路二段一三○號前之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乙○○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狀態,猶以時速八十公里車速前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吳俊銘 駕駛之W三-○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將車越過雙黃線開至對向往 楊梅 方向車道,適吳俊銘駕車打方向燈左轉進入楊新路二段一五四巷,乙○○見狀雖欲閃避,因車速過快,且因不勝酒力致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劣於平時,未及避煞即自後追撞吳俊銘之W三-○六一八號小客車,再失控猛力衝撞往楊梅方向車道路旁之 楊新幹 第二十五號電線桿後,往前滑行約三十.九公尺後車始停止,由於撞擊力量過猛,除乙○○自己因此受傷昏迷,車上乘客甲○○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傷害外(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甲○○撤回告訴),薛玉梅亦肝臟破裂、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肋骨斷裂、肺內出血、顱內出血及體腔大量出血,三人經送醫急救,薛玉梅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而復中之胎兒雖經及時剖出急救,惟仍於同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回天乏術,而經送醫之駕駛乙○○經警囑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六.九MD﹨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三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被害人薛玉梅之配偶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而於超越前車駛至對向車道時追撞原同向前方行駛之左轉進入楊新路二段一五四巷之吳俊銘駕駛之W三-○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失控衝路旁之電線桿,再向前滑行,致使所載之友人甲○○之已懷有身孕之妻薛玉梅及腹中胎兒受傷死亡,胎兒亦死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甲○○、證人吳俊銘、涂振展陳述甚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送醫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血液酒精濃度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薛玉梅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ML血液中含五○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五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本件被告乙○○肇事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二○六.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三MG∕L,猶超過○‧五五毫克甚多,且係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前駛,並欲超越前車而違規駛越過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追撞該欲超越之原同向前方行駛之左轉進入楊新路二段一五四巷之小客車,再失控衝撞路旁電桿,職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正常程度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堪可認定。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車,且超速行駛,又違規駛越過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追撞原欲超越之原同向前方行駛之左轉進入楊新路二段一五四巷之小客車而肇事,使被害人薛玉梅及腹中胎兒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薛玉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與他車相撞致車內乘客被害人薛玉梅及腹中胎兒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酒後超速駕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定易科罰金執行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執行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