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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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滄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世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傑公司)聘僱之報關人員,負責在桃園縣境之中正國際機場提領客戶進口貨物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及海關等單位申報檢疫及報關工作。其明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自加拿大進口輸入之新鮮藍莓一批,其檢附之加拿大檢疫證明書上之「附加聲明欄」(ADDITIONALDECLARATION)係空白,竟自行在該證明之「附加聲明欄」繕打「thefruitinthisshipmenthasbeeninspectedandisfreefromrhagoletispomonella.andconotrachelusnenuphar」等文字而變造之,而由不知情之世傑公司員工 邵敏華 持以向檢疫局新竹分局申報檢疫,足生損害於動植物檢疫局對於進口職務檢疫之正確性及公眾,檢疫局新竹分局人員疏未注意前開檢疫證明經變造而予放行,事後審查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系爭檢疫證明之附加聲明欄確實經過變造,檢疫證明書僅加拿大食品檢疫官可以簽發蓋章,任何台灣進口商不得擅自加註蓋章,被告又無法證明有何外國出具之檢疫證明如有疏漏得由本國人自行繕打加註後再持向該國在台辦公處所蓋章確認之規定,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批進口藍莓確實經過檢疫,因為加拿大檢疫官之疏失未將檢疫結果在檢疫證明書上註記,伊本想繕打後隔天再拿到加拿大駐台商務辦事處蓋章確認,惟翌日因颱風放假,未及將檢疫證明有問題之事向公司報告,致公司員工邵敏華持已申報,伊絕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處法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真實的真正,故不僅作成名
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須出於虛構,始負偽造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罪依照實例之通說必須以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
㈡系爭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於西元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核發之第00000
00號加拿大植物檢疫證明書,經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事後複查發現加註檢疫條件之字體有異,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查證結果,其函覆稱:「此信提及在該份檢疫證明書上的加註部分,其繕打方式與證明書上其他部分不同,您的懷疑是正確的,我們確定在加拿大以外的某人收到此份證明書予以變造,但是我們無法確定在何處變造。我可向您保證我們尊重台灣有關對於未感染蘋果果實蠅及李象鼻蟲的輸入規定,加拿大檢疫官已做過適當檢疫,但未將此加註條件的敘述放入證明書內。我們已提醒這位檢疫官必須注意需加註的條件,並提醒他將證明書空白欄予以畫線,以減少證明被變造的可能性。加拿大正逢將我們大部分的證明書移入電腦系統的過渡期,此系統會有一個防禦特色,可自動將欄位中空白部分填上其他記號,僅保留檢疫官加註的部分。
謝謝您提醒我們注意此問題,再次,請相信對此批藍莓確實做過適當的檢疫。」,此有加拿大植物檢疫證明書、加拿大食品檢查署電傳英文函暨中譯本在卷可稽,由上開加拿大食品檢查署致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之電傳文可證: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向加拿大進口之系爭藍莓一批,確實經過加拿大食品檢查署為適當之檢疫,確認並未感染蘋果果實蠅、李象鼻蟲,但因檢疫官疏忽漏未將未受感染之檢疫結果在系爭植物檢疫證明書之「附加聲明欄」內予以加註。又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向加拿大食品檢查署申請確認,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於西元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第0000000號檢疫證明書,在「附加聲明欄」內載明「本證明書取消並取代西元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屬哥倫比亞溫哥華市所核發之地0000000號檢疫證明書。該果實確實經檢驗證明未受蘋果果實蠅、李象鼻蟲之感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第0000000號植物檢疫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向檢疫局新竹分局系爭進口藍莓一批有無受到病蟲污染,該局函覆本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前開新鮮藍莓,經本分局就開箱取樣部分檢驗結果並未受到污染或感染,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防檢竹植字第九○一五七四一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系爭檢疫證明書「附加聲明欄」繕打加註之「thefruitinthisshipmenthasbeeninspectedandisfreefromrhagoletispomonella.andconotrachelusnenuphar」文字內容(即本批水果在裝船前已經經過檢疫未受蘋果果實蠅和 李向鼻蟲 之污染)與事實相符且合於製作該文書之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檢疫官之本意。故本件被告雖無權加註前開文字內容,屬無權變造者,惟其所變造之內容並非虛偽且與事實相符,此與刑法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用意在保護文書真實之真正,故須偽造、變造之內容虛構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至於加拿大食品檢查署前開函示所稱第0000000號之「附加聲明欄」係
在加拿大以外之某人所變造,及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九十五月七日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從加拿大出口至世界各地之農產品,‧‧‧都會附上加拿大食品檢驗局的檢疫證明一份,這份檢疫證明文件只有加拿大食品檢疫官可以簽發及蓋章,台灣進口商不得添寫加註條件或蓋章或偽造本文書,故可證明被告無權在檢疫證明書上之「附加聲明」欄為任何之註記,惟縱認被告屬於無權製作文書者而冒用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檢疫官之名義為註記,惟此僅該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無權製作之要件,本件被告所註記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縱令被告無權製作,仍與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又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要件,必須該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係由非真正名義人製作且內容虛構合於偽造、變造之要件後,再判斷該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是否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本件被告擅自繕打加註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所謂之「變造」,自無庸就其是否有損害之虞進行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擅自於加拿大食品檢查署之檢疫證明書之附加聲明欄繕打加註「thefruitinthisshipmenthasbeeninspectedandisfreefromrhagoletispomonella.andconotrachelusnenuphar」文字內容,並不合於變造之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