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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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中悅華城」旁溜狗時,適乙○○亦溜狗行經該處,因甲○○所帶之 秋田 犬患有癲癇症,若與他狗衝突會發病,而乙○○所牽的狗一直向甲○○的狗吠叫及靠近,甲○○即隨地撿起一支拖把之木柄欲揮打乙○○所牽的狗,乙○○即伸抬其右腳欲踢甲○○所牽之 秋田犬 ,甲○○明知此時如以手將乙○○的腳抱起,必將致乙○○的身體後仰,其頭部撞及地面必因而受傷,其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左手抱起乙○○的右腳,致乙○○身體後仰,此時乙○○亦伸手環繞住甲○○之頸部,甲○○身體即趴向乙○○,乙○○頭部因而撞及地面,二人即於地上拉扯,其間甲○○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抓傷乙○○之臉部及頸部,嗣經證人丙○○聞聲前去將二人拉開,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及頸部抓傷、右外耳鈍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遛狗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那隻狗衝過來已經相當近了,伊就拿著那支拖把要打那隻狗,是否有打到狗不是很清楚,伊的目標就是要打那隻狗,後來告訴人跟著過來,告訴人用腳踢過來,伊認為告訴人是要踢伊的狗,因為他離伊的狗相當近,伊就用伊的左手去抱著告訴人的右腳,告訴人就用手繞著伊的脖子,但是伊不確定是哪隻手,伊抱著告訴人的腳之後告訴人就倒地了,伊的眼鏡就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就掉下來了,伊就看不清楚了,伊起來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伊猜測可能是伊的個子比較小,在拉扯之間伊的眼鏡去撞到他的鼻子,告訴人頭部受傷可能是他撞到地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既自承於告訴人伸抬其右腳時,其以為告訴人要踢其所牽之秋田狗,便以其左手抱起告訴人之右腳,而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當一個人伸抬其右腳時,其身體之重心將會移至左半邊身體,且會有稍微後仰之情形,此時身體重心係呈不穩狀態,如有人再伸手將其右腳拉高,必將致該人整個身體往後傾倒,頭部先著地必因而受傷,被告亦必明知此種槓桿原理,其竟於告訴人伸抬其右腳時,以其左手抱起告訴人之右腳,難謂其無預見其此舉將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因被告拉抬其右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卷第八頁,壢新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亦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就此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以手環繞住其頸部,兩人於地上拉扯時,被告亦有伸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三)雖被告辯稱係於告訴人伸抬右腳,伊以為告訴人要踢其秋田狗,所以才以其左手抱起告訴人的右腳,惟此時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秋田狗,且當時其非僅能採取此行為而已(亦即被告此舉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其此舉尚難認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四)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係先以拖把的木柄打伊,伊擋掉,接著被告又出拳打伊的臉,伊鼻子被打得流血,被告又抓住他的頭髮,將伊的頭往地面撞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並辯稱伊拿起拖把的柄的目標就是要打告訴人所牽的狗,告訴人鼻子流血可能係伊的個子較小,在地上拉扯間伊的眼鏡去撞到告訴人的鼻子,告訴人頭部的傷可能是他撞到地上等語,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無故先以拖把的木柄打告訴人,又依本院當庭所見告訴人之身高確較被告為高,年齡較被告為輕,告訴人豈可能站著讓被告以拳頭打到其臉部,致其鼻子流血呢?又如前所述,告訴人頭部的傷係因被告抱起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往後仰,頭部撞及地面而造成,此由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告訴人頭部並無因拉扯所造成之傷可資佐證,且衡之告訴人較被告為高,告訴人以手環勒被告脖子時,被告的手當已無法伸至告訴人頭部,亦無足夠之力氣足以抓起告訴人頭部撞地面,其才會以手抓告訴人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受有抓傷之傷害,是以被告所辯伊拿起拖把的柄的目標就是要打告訴人所牽的狗,告訴人鼻子流血可能係伊的個子較小,在地上拉扯間伊的眼鏡去撞到告訴人的鼻子等語較為可採,告訴人前開所指尚難採信。
(五)再告訴人雖稱其右小指挫傷係被告以拖把的柄打傷的,惟如前所述,被告持拖把的柄係為打小狗,而非要打告訴人,其自不可能揮得很高,告訴人的右小指自不可能係遭拖把的柄打傷,因認告訴人右小指挫傷應是其與被告在地上拉扯間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為保護其愛犬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及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件之傷害亦非全然無可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