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街○○○巷○號七樓之二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為殘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止,連續在台南市○○街○○○巷○號七樓之二家中,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甲○○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論罪依據。惟按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並稱扣案之吸食器係不詳姓名友人在其前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下之物等語,故被告之自白已有前後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訊中所採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難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為被告論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違禁物,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