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89年7月底至89年8月中│90年間至92.2.17│││旬││├────────┼──────────┼──────────┤│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緝82號│第318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實├──────┼──────────┼──────────┤│審│判決日期│94.3.29│94.8.17│├─┼──────┼──────────┼──────────┤││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4.3.29│94.8.17│├─┴──────┼──────────┼──────────┤││臺中地檢97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緝字││備註│第1884號│第1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