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更名黃詩甯)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6年2月0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更名黃詩甯)部分撤銷。
丁○○(更名黃詩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倪國豪 以仲介人頭辦理貸款謀利,其透過乙○○(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雖提起上訴於本院,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介紹,先後認識丙○○、己○○,再經由丙○○、己○○介紹而認識貸款人甲○○,倪國豪(亦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遂仲介甲○○辦理貸款,並與丙○○約定:如丙○○介紹之貸款人有問題,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時,丙○○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甲○○之貸款遲遲無法辦妥,丙○○、己○○、甲○○又均避不出面,倪國豪遂與乙○○、丁○○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5年6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一起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欲找尋甲○○解決辦理貸款之事,並要求丙○○賠償其承諾之500000元。抵達時,其等推由丁○○按門鈴,乙○○、倪國豪則在樓梯間等候,待斯時獨自一人在家之丙○○開門後,丁○○隨即將丙○○推入屋內,並大喊乙○○、倪國豪趕快進入,乙○○、倪國豪、丁○○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向丙○○詢問己○○、甲○○等人何在,丙○○表示同住該處之6、7人都去逛街,晚一些才會回來,乙○○為避免該6、7人同時回來,其等3人將處於劣勢,便在該處尋得短球棒2支及水果刀1支(均未扣案),將其中1支球棒交給倪國豪,自己手持另一支球棒,水果刀則交丁○○拿在手上,以上開方式要求丙○○在甲○○等人回到該處前,不得離去,而共同私行拘禁丙○○。倪國豪復對丙○○恫稱:「你看我脾氣好好的,我是不發脾氣的人,可是當我發脾氣的時候,你就知道,所以你最好乖乖配合」等語,並挾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共同脅迫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簽妥後交由乙○○收執。嗣己○○、甲○○、 黃金慧 共6、7人一同回到上址屋內,己○○旋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乙○○遂另起傷害之犯意,獨自持前述球棒毆打己○○頭部、手臂共4下,致己○○受有左側頭背部及左臂瘀血之傷害,惟此時乙○○、丁○○、倪國豪已不再有人數優勢,無從再限制丙○○等人之行動自由。隨後倪國豪放下手上球棒,到屋內一隅與甲○○交談,此時乙○○、丁○○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手持球棒,丁○○拿著水果刀,要求己○○、甲○○、丙○○交出身上手機、證件等財物,致己○○、甲○○、丙○○均心生畏怖,己○○因此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二支及LV背包一個(內有OMEGA手錶1支、鑰匙1串),甲○○交出其所有之手機1支,丙○○則交出分屬其所有及替他人保管之身分證3張、金融卡3張、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乙○○將上開物品全數放入己○○交付之LV背包內,背在自己身上,並與丁○○、倪國豪、甲○○、己○○、丙○○一同離開上址,搭乘2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商場,此後倪國豪偕同甲○○前往辦理貸款事宜,其餘眾人則陸續離去。嗣己○○、丙○○、甲○○於95年6月14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更名黃詩甯)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更名黃詩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乙○○、倪國豪於偵、審中供(證)述之情節、證人黃金慧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簽發之本票10紙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72至第74頁、第76頁、第77至第81頁);另原審於96年1月23日勘驗95年9月4日 蘇俊吉 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共同被告乙○○之錄音帶,其結果共同被告乙○○與蘇俊吉對答時,語氣均平和無遲滯、情緒反應正常、無恫赫情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49至250頁)可稽。堪認被告丁○○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2.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本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丁○○取走丙○○、己○○、甲○○之手機、證件等財物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乙○○之所以在上址屋內尋覓球棒、水果刀後分交丁○○、倪國豪持有之原因,乃為避免同住該處之己○○、甲○○等6、7人同時回來,其等三人將處於劣勢而已,此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丙○○一人在家時,以被告乙○○、丁○○、倪國豪手持球棒、水果刀之情狀及其等人數之優勢,固足以拘禁丙○○,惟嗣後己○○、甲○○係夥同其他2名男子、2名女子同時回到上址屋內,斯時丙○○方面至少有5男2女共7人,顯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倪國豪3人之人數優勢已經不再,猶有甚者,共同被告乙○○復證稱:後來倪國豪在角落與甲○○交談,球棒放在地上等情綦詳,益見己○○、甲○○等人回到屋內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倪國豪3人確無控制場面,或要求在場之人均不得離去之情事,則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要求丙○○、己○○、甲○○交出身上財物時,共同被告乙○○手持球棒,被告丁○○手拿水果刀,以斯時人數此消彼長之情狀以觀,尚未達至丙○○、己○○、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乙○○、丁○○就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恐嚇取財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共同被告乙○○、倪國豪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亦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要求丙○○、己○○、甲○○三人交出身上手機、證件等財物,係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三個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一罪。被告丁○○所犯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等三人所犯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罪云云,亦有未洽。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乙○○、丁○○、倪國豪強令丙○○簽立面額各為50000元之本票10紙之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認,而不受起訴法條記載之拘束,亦附此指明。
三、原審就被告丁○○(更名黃詩甯)部分,以被告丁○○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未妥。被告丁○○上訴意旨初則執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更名黃詩甯)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更名黃詩甯)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更名黃詩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皆屬可議,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尚虛詞掩飾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丁○○與共犯乙○○、倪國豪持以私行拘禁丙○○所用之球棒2支及水果刀1支,係被告乙○○於上址屋內覓得,並非被告丁○○或共犯乙○○、倪國豪所有之物,且嗣均已丟棄,此節業據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共犯被告倪國豪、乙○○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共犯被告乙○○、倪國豪持原置於上址屋內之球棒毆打己○○,致己○○受有左側頭背部、左臂瘀血之傷害,益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共犯被告乙○○有傷害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共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進入屋內時,與伊發生口角,己○○罵伊三字經,又說他之前是內湖分局警員,也認識道上兄弟,伊很不高興,就拿球棒毆打己○○頭部、手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供陳:伊和丁○○、倪國豪相約前往上址時,並未商討遇到抵擋時應如何處理,亦未約定如果被害人不配合就要傷害他們,伊毆打己○○也並非為了鎮住場面,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等情綦詳(見原審卷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認被告丁○○辯稱:毆打己○○是共犯被告乙○○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等情,尚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或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於95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4支(其廠牌、型號分別為:TORQ牌CT677型、MOTOROLA牌E770型、C350型、NOKIA牌3310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2600元之價格,向乙○○買受,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就其於前揭時、地,以2600元之價格,向乙○○購得上述4支手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購買時,伊有向乙○○詢問手機來源有無問題,乙○○說沒有問題,伊不知道這4支手機係贓物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於法僅足供上述4支手機係遭乙○○、倪國豪及丁○○等人強行取走,及嗣後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證明爾,於法該等證據尚非被告戊○○買受時知否該等手機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之證明,是該等證據於法尚非得認係被告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之適合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95年1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從被害人處取得之手機你如何處理?)案發後1、2個禮拜,我和戊○○聯絡,因為我之前和他在都會叢林共事過,後來又在路上碰到,那時戊○○說他在從事中古手機收受,我就跟他說我這裡有4支手機要賣,他問我是什麼型號,我說我不知道,我就和他約在三重市○○路與重陽路4段路口的便利商店見面,他先估價,也有問我手機來源有無問題,我說沒有問題,手機是我朋友給我的,我忘記每支的單價是多少,只記得4支總共賣了2600元,戊○○當時有核對報價單,並就每支手機個別估價。」、「4支總價2600元是何人先開價?)是戊○○。戊○○報價時,我有說怎麼這麼少,他說沒辦法,手機的價格現在就是這樣。」、「(戊○○當時有無問你為何突然有4支手機?)好像有問。我有跟他說,叫他不用管,反正手機來源沒有問題。」、「(你賣手機給戊○○時,他有無要你寫讓渡書?)他有叫我寫,但我說認識這麼久了,還不相信我嗎,就沒有寫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足見被告戊○○收購上述4支手機時,係以一般行情報價,且確曾向同案被告乙○○詢問手機來源,又按照業界收購中古手機之程序,要求同案被告乙○○簽立讓渡書,益證被告辯稱:購買時,伊有向同案被告乙○○詢問手機來源有無問題,同案被告乙○○說沒有問題等情,非不可採信。況參以現今社會一人持有數支手機之情形尚非不尋常,手機業者基於信賴或情誼而未堅持賣方簽立讓渡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於法尚得獨執同案被告乙○○一次出售4支手機,又拒絕簽立讓渡書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戊○○必已知悉系爭手機為贓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明知為贓物而仍故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補提任何其他證據,徒就已經原審詳為審酌之證據資料,重為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