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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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另於96年4月15日犯毀損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四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恐嚇取財部分只有被害人之口供,並沒有其他證據。被告乙○○辯稱當天係與 周冠潣 約在該處、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周冠潣約在他家,到他家後有向甲○○表明並非去討債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上訴理由及辯稱:周冠潣於警訊已證稱尚欠被告100萬元,原審認定周冠潣積欠被告二人債務不足100萬元,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遍尋不著周冠潣,才前往告訴人與其夫所在之店舖催討,並非無理云云;繼又改稱:被告於7月3日前往告訴人處,並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僅係和周冠潣約在該處,被告等未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行為。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7月3日被告二人有說要讓伊無法開店,不怕伊報警」,於原審雖稱:「乙○○恐嚇稱若不還錢,要砸店,讓伊生意作不下去,還說不怕伊報警」,然丙○○部分則僅稱:「丙○○則說若不還錢,要找外面的人來」,並無提及「要讓伊無法開店,不怕伊報警」,告訴人於原審及偵訊時證述不符,自有矛盾及瑕疵,並無證明力云云。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二人如何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周冠潣欠其20幾萬元、被告丙○○稱周冠潣欠其65萬元,確不及
100萬元。且周冠潣縱仍積欠被告二人債務,但被告丙○○先前已簽署證明書,證明周冠潣之債務與其父母已無瓜葛,惟被告二人仍前往告訴人處討債,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再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係因檢察官訊問「丙○○和乙○○何時、地恐嚇你們」,乃概括陳述:「96年7月3日當天下午在我家,說要讓我們無法開店,讓我無法開門,並不怕我報警」等語。於原審則係就始末為連續陳述,難認其間有矛盾之處。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791之1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四段512號2樓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2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桌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與甲○○、 周英彥 之子周冠潣前因金錢借貸關係素有糾紛,因周英彥同意代周冠潣清償處理,乙○○遂於民國96年4月15日某時許,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服飾店內催討債務,因 王美清 、周英彥質疑有無借據,致乙○○惱羞成怒,竟以出手砸毀該店桌上玻璃致令破裂不堪用之舉動,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英彥出面代周冠潣清償積欠乙○○、丙○○款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予丙○○收執,丙○○即簽立證明書言明周冠潣前積欠丙○○等數人之債務,已由周英彥全數處理清楚,爾後與渠等無任何瓜葛等情。詎乙○○、丙○○明知與甲○○、周英彥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5分許,至上址以周冠潣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向甲○○催討,乙○○以「如果不還錢,要砸店,讓妳生意作不下去,也不怕妳報警」等語,丙○○則以「如果不還錢,要找外面的人來」等語,恐嚇甲○○,嗣甲○○趁機報警到場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冠潣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96年4月15日某時許,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服飾店內,以出手砸毀該店桌上玻璃致令破裂不堪用之方式,恐嚇甲○○之事實自白不諱,被告乙○○、丙○○並均坦承有於同年7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共同前往上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應周冠潣之邀至上址商討剩餘債務,之前清償之224萬元係分給很多債權人。詎告訴人甲○○一見渠等,即質疑雙方間已無債務關係為何再來,當即向告訴人表明係找周冠潣,僅請告訴人代為聯繫,孰料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渠等當日並未向告訴人要債,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丙○○則以:當日到上址時,告訴人一見渠等即表示已未欠錢,渠等並未提及還錢之事,僅稱係與周冠潣約在服飾店見面,詎告訴人即報警云云置辯。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伊於警詢中先指稱:4月15日被告乙○○來拿錢,伊問有無借據,乙○○就用手砸毀店內桌上玻璃,伊當時很害怕。7月3日被告乙○○則出言恐嚇稱如果伊不還錢,要來砸店讓伊無法做生意(見96年7月3日警詢筆錄),並於偵訊中結證指稱:4月15日周英彥有詢問到底欠多少錢,被告乙○○很生氣就把鐵桌上的玻璃直接用手敲破,伊等都很害怕。7月3日被告2人有說要讓伊無法開店,不怕伊報警,也曾恐嚇說要砸店等語(見9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7月3日下午兩點多被告2人又來要錢,伊表示已還清並未欠款,被告等就很兇,乙○○恐嚇稱若不還錢,要砸店,讓伊生意做不下去,還說不怕伊報警,被告丙○○則說若不還錢,要找外面的人來。伊看到他們都好害怕,被告等還要伊打電話給周冠潣問有沒有欠他們錢。如果有欠他們錢,伊等就要還錢,還說如果伊不還,就要砸店,伊表示真的沒有錢可以還,之前還的20
0多萬元都是向別人借的等語,是告訴人對被告乙○○於4月15日因生氣故動手砸毀店內桌面玻璃致令伊心生畏懼、7月3日被告2人再度前往上址討債未果,並皆出言恐嚇等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7月3日當天僅請求告訴人代為聯繫周冠潣出面,並未談及與債務有關問題云云,被告丙○○亦辯稱7月3日當天未向告訴人要錢,只是與周冠潣約在上址見面云云,惟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說她兒子(指周冠潣)在外面還欠很多錢,就算渠不來要,還是會有其他人來要,她的店很難開下去等語(見96年7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丙○○則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7月3日還和乙○○去?)因為周冠潣的父親(指周英彥)說要錢的話,叫我(指被告丙○○)直接去找他(指周英彥)」等語(見9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復查證人周冠潣於警詢中亦證稱:
與被告2人確有借貸關係,本件係接獲被告丙○○電話才知渠等於7月3日至上址向告訴人要債等語(見96年7月3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乙○○、丙○○辯稱7月3日係與周冠潣相約故前往上址,且無意向周冠潣家人即告訴人要錢、亦未口出惡言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冠潣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質之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因周冠潣向渠等集資才借款,乙○○部分投資30多萬元,被告丙○○部分投資60多萬元等情明確,並有丙○○簽署內容略為「周冠潣積欠丙○○等數人債務共224萬元由周英彥和丙○○接洽已全數處理清楚,爾後無任何瓜葛」之證明書、收據、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周冠潣積欠被告2人債務總計尚不足100萬元,縱認告訴人及其夫周英彥原同意代子清償債務,惟既已付清224萬元,被告等得款後如何與其他債權人進行內部分配,實與告訴人或周英彥無涉,被告等明知對告訴人及周英彥並無債權依據,竟再於7月3日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足見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查被告乙○○於96年4月15日以出手砸毀該店桌上玻璃致令破裂不堪用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並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3日再度恐嚇告訴人付款未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以一出手毀損玻璃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被告乙○○與丙○○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多次以與告訴人之子周冠潣間存有債務糾紛為由,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使之深感畏怖,惡性非輕,被告乙○○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犯行,惟與被告丙○○皆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為毀損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該次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