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6年度的詐欺案件早已執行完畢,為何還要再判一次?抗告人只剩台中地院判處拘役55天未執行,原審裁定抗告人有2個案件要執行,是否一罪二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此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判刑確定前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7月18日),被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所犯之上開2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非抗告人所指一罪二罰之情形,抗告人本件抗告,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即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不會因原審法院之裁定,而又再重覆執行;另詐欺罪部分,也不是再判一次拘役50天,此部分執行檢察官均會依法處理,不會影嚮受刑人之權益,附予敘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96年5月17日│9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96年度偵字第13490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512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4627號│97年度易字第192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20日│97年5月20日│├─┼──────┼──────────┼──────────┤││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4627號│97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0日│97年6月30日│├─┴──────┼──────────┼──────────┤││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8782號│10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