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31土地及其上同段97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15樓之2建物,含共同使用同段1003、1004建號之地下3樓停車位編號第89、90號之2個車位,以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13日收取相對人買賣價款1,060萬元、530萬元,共計1,590萬元。詎抗告人竟未依約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頃聞抗告人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隱匿財產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及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復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7號、96年度抗字第280號、96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亦揭示有同上法規精神內容之意旨。查本件相對人謂抗告人未依約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之請求,顯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就此,即與假扣押聲請應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次查,相對人未進一步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無資力狀態而不能強制執行等情予以說明,亦未就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任何證據,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顯於法未合,依法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之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有意圖脫產之情事,且陳明願供擔保,而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原法院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以為抗告,惟揆諸前揭法規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參諸假扣押乃保全強制執行實現之保全程序,亦係兼及避免權利遭受侵害或防止急迫危險行為,以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程序,尤重於其實施之迅速。從而,相對人上開釋明即得認已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縱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既已依相對人之陳明裁定供擔保,相對人復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在案,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57號卷附提存書、國庫收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可稽,即已顧及若假扣押原因不存在,抗告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就此,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而原法院裁定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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