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丙○○認乙○○尚積欠其機車修理費未償還,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至乙○○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向乙○○恫稱:「欠錢不還,4個小孩要顧好,不然怎樣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至乙○○上開住處前,手
比乙○○,向乙○○恫稱:「不知羞恥,欠錢不還,你們家裡的人要注意一點,若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負責」等語(臺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如何遭被告恐嚇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審酌證人乙○○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乙○○前向伊借用機車,但機車損壞,伊牽去修理,乙○○卻不返還伊的機車修理費,伊僅有與乙○○理論,向她索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他字第1968號卷第17頁),復經證人 陳金旺 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都是鄰居」、(問:你們住得多近?)我與乙○○隔2家」、「(問:
你是否看過被害人與被告在家門口吵架?)我看過2次」、「(問:時間為何?)第1次是96年9月中旬,第2次我記得是96年10月31號」、「(問:吵架內容?)被告罵並且手比,第1次罵「欠錢不還,4個小孩要顧好,不然怎樣我不知道」(臺語)。第2次罵「你們家裡的人注意一點,若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負責」(臺語)」、「(問:你第1次聽到時,你在何處?)我在我家門口,當時我聽到聲音就探頭出來看,因為聲音很大」、「(問:第2次聽到時,你在何處?)跟上次一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2、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該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站在住處門口以手比著前方講話並停留一陣子」,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告訴人及陳金旺上開所證確屬真實,堪信被告確有因機車修理費之糾紛,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兩位證人,以證明證人陳金旺案發當時正在上班,並未在場,及監視器雖然有拍到其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面,但並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查報該兩位證人之年籍、住所以供本院傳訊,雖其於97年8月14日本案審理時偕同其夫 趙國郎 到庭,並聲請訊問趙國郎,以證明告訴人雖稱確已返還其5000元(按應係5400元之誤,下同),然其並未收到該5000元(本案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尚積欠其機車修理費未償還,而告訴人即認其確已返還該修車費予被告),及案發當時趙國郎亦有在場,但並未聽到其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查,告訴人之前確有返還54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被告僅係辯稱:上開款項並非機車修理費,而係告訴人另向伊借貸的金錢云云(見他字第1968號卷第18頁);又96年9月中旬,趙國郎係站在自家門口,僅被告獨自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恐嚇告訴人,另96年10月31日,趙國郎並未在場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968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趙國郎於偵查中供稱:96年9月中旬、同年10月31日,伊均未到告訴人住處等語(見他字第1968號卷第15頁)相符,是趙國郎案發當時既未在場,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導因於機車修理費之糾紛,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恐嚇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