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英才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途經英才路與西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由英才路左轉西屯路前行,適有 陳卓冰霜 徒步行經西屯路行人穿越道,遭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陳卓冰霜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卓冰霜之子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八張,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卓冰霜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及外傷性休克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員,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路面為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駕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卓冰霜,造成陳卓冰霜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卓冰霜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案發當日亦確係駕駛小貨車肇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法加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曹昌來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及筆錄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固不輕,惟肇事後自首坦認犯行,案發期間又經投保車輛肇事責任險,被害人家屬應可獲相當賠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應有稍重,而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