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揭:「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足證,債權人雖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姑不論其理由為何,均為實體法院所應審究之問題,非程序法院可得輕易駁回之事項;復且,如有不當,也因供擔保足以彌補相對人所致生之損害,今程序法院以抗告人無保全之必要,輕易駁回,顯為不當。
(二)復且,原裁定指稱債權人已具執行名義,並已實現強制執行,更無保全之必要,顯為一大誤解;本案債權雖曾以 陳美足 為權利人,提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執行過程中,相對人以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以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理由,而拒絕給付,並遭致民事判決而確定(97年度中簡字第387號),因此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但抗告人以借貸關係為請求,此乃請求權之新法律關係,並未重複,要無不准之理,並進而請求供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予假扣押,實無不准之理由,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23萬元之債務,抗告人請求就是項金錢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者,應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是債權已得有執行名義,現已得為強制執行者,即不得更為假扣押之聲請。依聲請人即抗告人甲○○聲請假扣押,其提出之本票影本,該受款人為陳美足,而陳美足就該本票則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亦即聲請人已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另除該本票外並無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故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雖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可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執行過程中,相對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以該本票發票日為93年5月1日,到期日93年6月1日,則該本票之三年時效業已於96年12月11日屆滿,基於本票票款請求權已逾三年之請求時效之理由而拒絕給付,自不得再據上開執行名義請求給付票款,又基於該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抗告人表示同意對造乙○○之主張而認諾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認定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97年度中簡字第387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該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故目前抗告人已無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執行名義已得實現其債權,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即有未恰,是以,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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