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子女未知母親生前為人作保,致未能聲請拋棄繼承而繼承債務,母親生前亦無債權人扣押執行,抗告人無能力還款,且抗告人係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債務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就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
二、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抗告人乙○○、丙○○分別係民國(下同)54年8月22日及00年00月0日出生,而渠等之被繼承人 黃詹月枝 係95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在繼承開始時已成年,縱係繼承保證債務,亦無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之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僅就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顯非可採;又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對被繼承人黃詹月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根據執行名義之內容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即無不當之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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