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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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及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伊係因罹患脊椎腫瘤,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間到醫院手術切除並更換人工脊椎骨,於融合期間難耐疼痛,醫師又以「止痛藥劑有成癮性,不宜過度依賴」為由,拒絕給予止痛藥,才自行施用海洛因,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又不良於行,原判原判決不察,仍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實屬量刑過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於警、偵、審中即有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原因。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至九十二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即於九十六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入監執行,被告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原審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法累犯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之理由,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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