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裁定異議駁回,並曉以該違規之處罰及記點情形,但此非聲明異議之意旨。此聲明異議重點在於我並不知被記點,不論員警或監理所都未告知,既然記點裁罰為立法者對於特定違規行為所為之併罰規定,併罰也應讓受罰者知其被罰才公平,也就是在第一次記三點時,就應通知當事人,而不是累積六點時直接開罰,如此受罰讓人感到錯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九分、九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山下巷口、臺中縣○○鎮○○路與第一本街口闖紅燈直行、紅燈右轉,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已繳清罰鍰結案之事實,固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單二紙在卷可查,抗告人上開二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上開二件違規事實,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除依原條文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辯稱其不知於第一次違規時即已被記點云云,即令屬實亦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異其處罰。又抗告人於六個月內(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違規記點已達六點,原處分機關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乃依法應為之裁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末者,交通單位為因應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之記錄,於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換言之,上開「記點吊扣」,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者,始由交通裁決單位依法寄發,而有該條之適用,若不符上開情節則無「記點吊扣」,自亦無處罰之問題。故而,交通裁決單位於抗告人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已然符合上開要件,始依法寄發裁決書處罰,非謂不通知當事人,而累積至六點時始直接開罰,抗告人以此置辯,顯係誤解法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令,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