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然該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同院90年台抗字第33號、同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收受送達,而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於同年4月27日核發,則抗告人所執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辯稱其因經商而長居中國大陸,惟參其出入境紀錄,於96年2月17日至96年2月27日、96年3月9日至96年3月13日與96年4月4日以後,相對人均在臺灣,送達通知書既係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相對人豈有未知之理。且上開支付命令亦於96年1月23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何安派出所為送達,則相對人應已知悉寄存之事實,送達自為合法,並應於送達10日後即發生效力。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為合法,且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生效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續行執行,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抗告人憑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係原法院於96年1月17日核發,並陸續寄送予包含相對人之各債務人,有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175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送達證書可知,前開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6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惟相對人抗辯其長年於中國大陸經商工作,並提出其所持有之護照為證。經本院核對相對人護照上之簽證紀錄,相對人之出入境紀錄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每年入出境次數均達十次以上,且入境後停留之時間,僅數天;大部分時間,均在境外;是相對人所稱其經常於外地工作而不在國內,自堪採信。故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惟揆諸首開說明,該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相對人住所為唯一之標準。又依相對人護照上之簽證紀錄,相對人自95年15月15日至96年4月7日之入出境紀錄,其中96年2月17日、96年3月9日、96年4月4日之3筆入境紀錄與95年10月15日、96年2月24日、96年3月13日、96年4月7日之4筆出境紀錄,足認相對人於95年10月15日出境後,至96年2月17日方入境、嗣於96年2月24日出境,至96年3月9日始入境、並於96年3月13日再次出境,於96年4月4日入境,而於96年4月7日出境。則前開支付命令於96年1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其後之十日生效期間,相對人並未入境台灣,相對人既不在該送達處所,而無法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依上說明,難謂該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得提起異議之期間自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是原法院審酌於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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