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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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林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3個月內以固定利率
4.49%計算;至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80%計算,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依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兩造於105年5月18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協商方案金額為626,205元,每月應償還3,561元,詎被告仍毀諾,自第25期(即107年7月3日)後未依協議約定清償,則上開協議自違約日起失效,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辦理。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按原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本件利息應以5.86%(計算式:1.06%+4.80%=5.86%)計算,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債務清理案件前置協商維護作業、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明細維護作業明細、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協商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000,000元│626,205元│537,180元│102年12月17│107年7│年利率│107年8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扣除協商後被告還│日起至107年│月3日起│5.86%│月4日起│前開利率10%,超││││款89,025元(計算式│12月16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過6個月部分按前││││:3,561元×25筆=││止││止│開利率20%。││││89,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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