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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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林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簽帳卡消費款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簽帳卡消費款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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