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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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秋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秋紅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名竹大橋南端口,明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 陳冠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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