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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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族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族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
第251號第252號被告曾族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族 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12月15日、106年2月21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2月15日、
106年2月21日,在本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族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為本署採集尿液送驗│││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品案件紀錄表│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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