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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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給付 嚴書凱 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郵局、戶名: 趙雅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嚴書凱發生爭執,持鐵棍毆打嚴書凱,致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50號被告林祐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與嚴書凱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嚴書凱,致嚴書凱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嚴書凱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書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陞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嚴書凱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 周彥融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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