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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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7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家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70號被告李家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興(所涉毀損、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日19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與00街2段口時,與 簡國修 所駕駛,誤闖單行道逆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險些發生碰撞,簡國修因而下車理論,詎料李家興不願予理會,欲行離去,明知簡國修站立於車號000-00號之營小客車之前方,且可預見在車距不足之情況駕車朝簡國修所在方向行駛,可能撞擊簡國修造成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朝簡國修所站立之方向衝撞,再迴轉後駕車離去,致簡國修受有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國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興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述│紛,見告訴人下車理論,欲││││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無法確││││定有撞擊到告訴人膝蓋。│├──┼───────────┼────────────┤│2│證人即告訴人簡國修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4│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壽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