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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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被告 王春榮
王松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王春榮(下稱王春榮)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王春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3萬3,92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被告王松甫(下稱王松甫)為王春榮之子,於民國104年6月21日購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王松甫取得系爭房地時年紀尚輕,且105年間尚有助學貸款未償,而系爭房地市值價值數百萬元,依常理王松甫應無資力購入,由此顯見王松甫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實際出資購買人仍為王春榮,而王春榮亦設籍於此處,王春榮顯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名下財產登記給王松甫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王春榮既然怠於終止與王松甫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王春榮已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代位王春榮終止與王松甫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榮所有。並聲明:(1)確認王松甫所有系爭房地,與王春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王松甫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王春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王春榮之債權人,王春榮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卷25至27頁);其主張王松甫年紀尚輕,衡情應無資力,所購入之系爭房地是否為王春榮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明,影響原告將來是否得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王春榮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王松甫,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卷63至73頁),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王松甫確於104年7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不足證明王春榮與王松甫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王松甫年紀尚輕,衡情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觀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一、二層層次面積分別為55.78、
69.02平方公尺,且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卷71頁),可見系爭建物樓層面積非大,且使用約38年,較為老舊,課稅現值僅16萬3,4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僅68萬9,85
2元(卷59、67頁),堪認系爭房地價值非極高;又王松甫為00年00月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卷79頁),買受系爭房地時年近24歲,雖尚年輕,惟已有謀生能力;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205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卷67至68頁),原告聲請調閱王松甫貸款資料,經華南銀行函覆王松甫於104年7月31日借款
168萬餘元,目前每月攤還本息7,643元等情(卷155頁),可見王松甫係以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銀行放款時必評估貸款人之財產、信用狀況、薪資及償債能力,足認王松甫應有資力償還貸款。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應為王春榮所購入,惟亦未舉證證明之,且王春榮於103、10
4年間名下均無任何收入,僅有200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卷115頁),是亦無證據可認王春榮有資力可購置系爭房地。是原告並未能就系爭房地係王春榮所購買,且與王松甫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王松甫年紀尚輕,依常理王松甫應無資力購入等情,訴請確認王松甫所有系爭房地,與王春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終止王春榮與王松甫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王松甫所有系爭房地,與王春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請求王松甫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王春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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