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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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林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林(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重新更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上開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明知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彌陀寺前空地為他人所有
土地,其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竊佔苗栗縣○○市○○段○○○○○○號(苗栗縣所有,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如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附圖編號A1、A2、B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位置,共計約72.06平方公尺),停放其欲銷售之無牌照車輛,嗣因引發民怨且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後仍拒不移除,始報警處理而查獲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7號),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聲請人犯竊佔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聲請人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判決及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以其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純誤認為系爭位置屬寺
廟廣場之供公用地、佔用面積為5坪地、於至警局接受警詢時之前即已移開車輛而未繼續佔用系爭位置、佔用時間不長、家庭經濟狀況、年齡已高、長期有協助義消義警交通及在學校門口導護路口行人及做海洋清理等志工服務等為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而據以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8號案件準備程序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均表達認罪(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52頁),且原判決已就聲請人誤認系爭位置屬寺廟廣場之供述及相關犯罪情節,併參酌其他事證而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而論述詳盡,復就聲請人具有竊佔犯意、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量刑及不宜宣告緩刑等理由均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內容)。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理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因原判決已就聲請人上開否認有竊佔之犯意、犯罪情節等主張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理由予以調查斟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顯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甚明。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