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5),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銘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林修毅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林修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有輕生念頭而自房屋頂樓跳下,在墜落過程中壓及告訴人林修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不含前已支付之醫療費十二萬元,及慰問一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49號被告陳致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頂樓,因有輕生念頭而自該處向外跳樓而下時,本得預見該房屋前方為供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如貿然自該房屋頂樓向外跳樓而下,恐有墜落壓傷往來人車之虞,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房屋頂樓向外跳樓而下,適林修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150巷口附近停等紅燈,陳致銘因而在墜落過程中壓及林修毅,致林修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嗣經林修毅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