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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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文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苗簡字第1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另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亦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知: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撤銷緩刑;⑵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至裁定時前案是否已經緩刑期滿,尚不生影響於前案撤銷緩刑之聲請,亦即只要撤銷之聲請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鍾文強前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鍾文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鍾文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7月20日起算,至111年7月19日期滿,嗣其於
106年9月5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確定日期
107年5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鈴乙
107執聲744字第107902305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既後案之行為時(106年9月5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判決確定時(107年5月14日)均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本件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
三、實體部分:㈠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查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
案之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惟衡諸受刑人後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兩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殊異,且後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權益,與前案之犯案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復受刑人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罪情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由受刑人上開犯後態度、查獲過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之施用毒品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就前、後案間有何非予執行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供佐,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前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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