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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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株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之「大麻1株」為「大麻1株(無證據證明葉賢宗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且大麻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不檢驗純質淨重)」。
二、審酌被告葉賢宗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4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植株1株及菸草1包(驗前淨重3.89公克、驗餘淨重3.8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菸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葉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7月2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株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3.87公克)後,即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7年8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其所藏放之大麻1株及大麻1包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賢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107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430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株、大麻1包(驗餘淨重3.87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