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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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東諺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余東諺遭羈押的過程:被告余東諺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余東諺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其後,余東諺於民國108年1月4日被查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余東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的重傷害未遂罪嫌疑重大;再者,余東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在本件偵查及審理中都有被通緝的紀錄,而且他之前曾經有3次另犯輕罪遭到通緝的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他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而認定余東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審判的進行及執行,即有羈押的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余東諺聲請意旨:我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承認起訴書所載的重傷害未遂犯行,並於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 李俊卿 鞠躬道歉,同日亦委由父親攜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法院親自交付給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由本院准予交保。他將於我給付剩餘和解金額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何況我先前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未到案,是因搬家未能收到傳票所致,我現在已結婚生子,兒子未滿2歲,為讓家人生活安定,必須積極工作存錢,更不可能逃亡。至於我雖然曾經有3次遭到通緝的紀錄,但這都是本件發生之前的案件,而且我都已繳納完畢這3件案件的罰金,可見我已沒有逃亡之虞。綜上,請准予我具保停止羈押。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刑罰的執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這是我國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且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及固定住所等等,以為決定。
四、余東諺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必要:余東諺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證物,認定他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的重傷害未遂罪的嫌疑重大,他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的重罪羈押事由。再者,余東諺所為重傷害犯行的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的因素。又余東諺在之前的其他3件犯罪中,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卻在檢察官於107年間通知到案執行時,未遵期到案執行而被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余東諺於得易科罰金之刑經通知到案後,猶有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的紀錄,則他於本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另外,余東諺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沒入他於偵查中所繳納的保證金3萬元之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可見余東諺不適合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停止羈押。何況,余東諺並不具備「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等不適宜羈押的因素。至於余東諺於108年1月28日審理時,雖已給付剩餘的和解金額30萬元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但因為重傷害未遂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依法審判,乃執行國家刑罰權,本不受告訴人意見的拘束,則余東諺已經給付和解金、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等情事,並不影響羈押與否的決定。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余東諺不僅符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甚至具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余東諺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此外,余東諺也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余東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