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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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勳選任辯護人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告 李月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佩勳、李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勳未經告訴人蔡榮泰授權,擅自將不動產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月娟名下而為處分,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已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被告蔡佩勳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337萬餘元之損害賠償,是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所為,受有鉅額之損害,迄未見被告等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自白犯行,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顯屬過輕,就被告李月娟部分,原審並諭知緩刑,皆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及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等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2人因不思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分工程度(由被告蔡佩勳主導);另告訴人表示拒絕和解(因金額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蔡佩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月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兼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仍然無法達成和解;另原審因考量本案被告蔡佩勳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本案由其主導,已詳加解釋何以不給予被告蔡佩勳緩刑,另針對被告被告李月娟因涉案情節不高,認有適用緩刑規定等情,已敘明緣由,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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