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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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百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百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17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於108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書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聲請書誤為「第38條」,應予更正)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1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中所自承綦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編號│├──┼───────────────┼─────────┤│1│黃金磚角材1個(重34.07公斤)│B1│├──┼───────────────┼─────────┤│2│聚寶瓶藝品1個(重0.95公斤)│B2│├──┼───────────────┼─────────┤│3│聚寶瓶藝品1個(重0.92公斤)│B3│├──┼───────────────┼─────────┤│4│花瓶藝品1個(重0.98公斤)│B4│├──┼───────────────┼─────────┤│5│花瓶藝品1個(重1.05公斤)│B5│├──┼───────────────┼─────────┤│6│花瓶藝品1個(重0.95公斤)│B6│├──┼───────────────┼─────────┤│7│花瓶藝品1個(重0.97公斤)│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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