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黃慕容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五九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受僱於亞米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米士公司),於該公司台南辦事處擔任會計,掌理該公司台南辦事處之客戶票款整理,並負責保管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印章與公司負責人乙○○之私章(以下簡稱公司大小章)(並非支票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為清償其夫丙○○所積欠之賭債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與信用卡之欠費,就附表一所示票據部分,與其夫丙○○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二所示票據,甲○○則承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檢察官於審理中追加起訴詐欺罪部分)之概括犯意。由甲○○連續將其經手保管,該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十八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六張侵占入己後,未經亞米士公司之授權,擅自以其所保管之公司印章,先後於不詳時間盜蓋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十、十一、十三、十五至十
九、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支票背面,以偽造亞米士公司之背書後,向銀行提示行使,軋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甲○○復於先後二次不詳時間,在亞米士公司內,於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處,盜蓋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為發票人,並於二次不詳時間,在位於台南市○○路不詳地址之聯光當舖內,於該支票之金額欄偽填發票日及金額(每張金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均不詳)以偽造有價證券,將之行使質押於聯光當舖(每次質押借款交付三張附表二不詳編號之支票),分別向聯光當舖詐稱借款十四萬元,二次共計二十八萬元,使聯光當舖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亞米士公司、支票提示之託收支票銀行、付款銀行及聯光當舖(附表一編號七、十六之亞全當舖- 李鶴 、十九之 劉文賢 、二十八之 陳翠英 ,如屬善意取得票據之人,已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未生損害;如非屬善意取得票據之人,自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亦未生損害)。嗣因甲○○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生病為由請假後即不知去向,經亞米士公司之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現上情,清查帳目,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米士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暨委由告訴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三卷「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六頁、偵四卷「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偵三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票據持票人陳翠英之男友 周衛祺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員工面試表、支票之客戶支票明細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侵占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盜蓋公司章將附表一所示客票軋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將偽造之支票持以向當舖質押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侵占亞米士公司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盜蓋公司章,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軋入附表一所示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就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與低度行為,爰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雖非亞米士公司之員工,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員,然與被告甲○○就侵占前揭附表一所示票據及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務侵占部分)及第二十八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件被告甲○○係分別二次於同一時地,盜蓋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二所示其中三張空白支票上及另一時地,同時填載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以偽造支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應分別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再被告甲○○所為連續業務上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較重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前揭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為連續業務上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又本件被告甲○○係因被告丙○○積欠賭債,急需現款清償債務,思慮未周,始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而其侵占之票面金額雖達九十餘萬元,難稱非鉅,然其事後已依約按期清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三十頁),且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見審理筆錄第八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審理筆錄第八頁),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所積欠之票款,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現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甲○○係因清償丙○○積欠之賭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十、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支票上被告所盜蓋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借款後聯光當舖將其中之三張支票返還,已經將其撕毀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甲○○之供詞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支票確實遭被告甲○○撕毀,尚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六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共犯前揭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丙○○犯詐欺罪部分),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等就此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支票影本、票據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證為據。然經本院查,被告二人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均未就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予以坦承。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丙○○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審理筆錄第十二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至支票影本、票據止付通知書等僅得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支票,確經被告等侵占盜領之犯行,而無法證明丙○○就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此足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為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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