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重肆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胡重肆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重肆係後備軍人,設籍於台東縣○○鄉○○村○○路○○號,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台東縣延平鄉山地後備第二連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警員 林俊彥 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按址攜往其戶籍地由 王仁福 代收後,無法轉交送達予胡重肆。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三、查被告胡重肆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聲請人誤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