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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