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五九二、五九三、五九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妻 呂惠茹 (業經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亞米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米士公司)台南辦事處擔任會計,負責客戶票款整理及保管公司支票、印章暨負責人 林文昌 私章(非支票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年二、三月間,被告為清償賭債及地下錢莊等債務,與呂惠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惠茹連續侵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八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並盜用「亞米士公司」印章,加蓋於同附表編號四至七、十、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亞米士公司背書,持向銀行提示,足以生損害於亞米士公司、託收支票銀行及付款銀行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呂惠茹共同侵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八張支票後,盜用「亞米士公司」印章,偽造其中編號四至七、十、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支票背書等情。但經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背書人」欄,係載「明德食品工業(股)公司」,而非亞米士公司。原判決認被告在該支票上偽造亞米士公司背書,與其附表記載不符,顯有矛盾。又原判決謂同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支票,因告訴人已掛失止付,呂惠茹提示不獲兌現後,將之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再交還發票人太和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此非被告犯行之一部分,原背書取款人應係呂惠茹,而非太和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五行)。惟依卷存之支票影本,該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支票係加蓋「亞米士公司」章為背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與原判決所認「原背書取款人應係呂惠茹」,相互歧異,且就該「亞米士公司」背書是否出於被告與呂惠茹共同偽造?亦未加以說明,併有可議。㈡原判決謂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呂惠茹共同侵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亞米士公司空白支票六張,偽填金額質押於當舖,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被告及呂惠茹自偵查中起,即未坦承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呂惠茹在第一審法院復稱被告係事後才知道等語,資為被告無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八行)。但依卷內筆錄,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六張空白支票作何用?)錢莊要有票當保證。」「(你們在空白支票填了多少錢?)六張都有填,每張十萬元。」「(六張票交給誰?)交給錢莊。」「(問:拿回幾張?)我跟錢莊拿回三張。」「(為何可以拿回?)拿新的票去換舊的票,因為發票日期要到了……是用後面三張換回前面三張。」「(拿空白票去給錢莊的人是何人?)是我拿的。」等語;嗣又改稱:「客票是我拿去給錢莊的,空白票是我太太拿去給錢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如果不虛,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初訊時,亦明確供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其交付予地下錢莊,作為保證之用,嗣始改稱係呂惠茹所交付,而為不同之陳述。乃原判決謂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