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尚佳,惟因電線管路老舊未能及時汰換致延燒多戶住宅房屋,所生實害非輕,但被告自身房屋亦已燒燬以及其年紀老邁,只靠軍人退伍俸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虞,釀致災害,而觸刑章,自身房屋亦因之燒燬,復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