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而詐取「做臉」服務之利益,迄今未賠償「自然美美容店」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足參,且所詐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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