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明知射紋龜(又稱星龜,下稱星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林」者以每隻星龜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寄賣,乙○○見有利可圖,遂向綽號「小林」者拿十隻星龜,並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變造進口證明書十張(該證明書之原本,係丁○○所經營之「宏駿貿易行」所取得之保加利亞國出口繁殖動物證明書。在該證明書影本最下方一欄,本以中文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緣翹陸龜x1隻」,並加蓋該貿易行之印章,作為該貿易行合法進口緣翹陸龜之證明文件,用以搭配緣翹陸龜之販售。然該證明書影本,於不詳時地,遭不詳姓名者在原記載「緣翹陸龜x1隻」文字上,變造成如附件一所示記載「合法陸龜x1隻」之文字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作為販售星龜時之合法進口販賣證明文件。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乙○○持前開變造之證明書及星龜一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海洋世界水族館」,委託不知情之店長 田文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九千元以上之價格出售,雙方約定賣出價格逾九千元之部分歸田文英所有,田文英因而將證明書及星龜併置於前開水族館之櫃檯上公然陳列、展示。嗣丁○○風聞市面上有人以變造之「宏駿貿易行」證明書販賣星龜,乃委託友人 李信宏 、 王明德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前往上開水族館查看,並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田文英購買該星龜,田文英遂將前開變造之證明書交予李信宏而持以行使,並同時交付該星龜及買賣收據。丁○○隨即持前開星龜、變造之證明書及收據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彎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持星龜一隻及查獲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委託田文英寄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紅龍進口批發,不知星龜是保育類動物,也不知證書是變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內容,射紋龜又稱星龜,屬於「瀕臨絕種」之保育
類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公告內容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八九、九十頁)。至於臺南市建設局農林畜產課技士 林淑蕙 雖出具證明書,證明本件查獲之星龜係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然與前開內容不符而無足憑採。是本件查獲之星龜,應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動物,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所查獲如附件一所示載有「合法陸龜x1」,編號00七一五號之證明
書,原係丁○○經營之「宏駿貿易行」所取得之保加利亞國出口繁殖動物證明書。原始編號00七一五號之證明書本來載有出口項目及數量,分別係「A欄:亞達柏拉象龜二十五隻」、「B欄:阿根廷陸龜十八隻」、「C欄:緣翹陸龜一百隻」。並於前開證明書影本最下方之欄位,載明如附件二所示之「緣翹陸龜x1」後,加蓋「宏駿貿易行」之公司章,作為販賣緣翹陸龜之證明使用。然本件查獲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係將如附件二所載之「緣翹陸龜x1」之文字,變造為「合法陸龜x1」等情,有原始編號00七一五號之證明書影本、進口報單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真偽證明書在卷足憑(詳警卷十四、十五、三七至三九頁)。足認本件查獲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係遭人變造無訛。⒊而本件在「海洋世界水族館」購得之星龜及證明書,均係由被告乙○○委託店
長田文英所寄賣乙節,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核與田文英於警偵訊供述:乙○○在我賣出星龜的前二、三天,拿星龜到店裡來寄賣,還交給我一張記載「合法陸龜x1」的證明書等語相符(詳警卷三頁、偵卷二十頁背面)。另證人李信宏於偵訊中亦證稱:我跟朋友王明德一起去「海洋世界水族館」,我問店長田文英有無賣陸龜,強調要合法的,田文英就拿出系爭陸龜,說絕對是合法的,還拿出查獲之證明書,我便以一萬元向田文英購買,取得系爭陸龜、證明書及收據等語(詳偵卷四七頁)。由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委託不知情之田文英販賣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星龜,並向客戶行使變造證明書之事實,要無可疑。
㈡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星龜係保育類動物,
⒈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星龜係保育類動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一
開始就知道販賣星龜是違法的行為,但綽號「小林」者跟我說現在已經合法了,所以我才敢賣等語(詳警卷四頁背面)。是被告雖辯稱從事紅龍批發工作,對星龜一概不知,然由其供稱「一開始就知道販賣星龜是違法行為」乙事,可知其對星龜尚有相當之認識。
⒉況被告於本院中又供稱:我有拿星龜去屏東、高雄水族館賣,但他們說是違法
的等語(詳本院八五頁)。則被告一開始既知販賣星龜係違法行為,且其將星龜拿去屏東、高雄販賣,亦遭人告以販賣星龜係違法行為,被告身為星龜販賣者,本身當然具有查詢星龜是否合法之義務,斷難僅以一位素不相識又不知真實姓名者的片面之詞,即可推卸其查詢義務。況被告於本院中復供稱:我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就開始在目前上班的公司任職,因為每月會接觸馬來西亞、印尼及新加坡紅龍漁產的老闆,所以知道在馬來西亞及印尼那邊有星龜,且因接觸這些批發紅龍的老闆,所以我都會去補充有關星龜的資訊等語(詳本院卷
七六、七七頁),則被告既任職紅龍進口批發貿易,對於查詢野生動物是否合法進口乙事,顯然易如反掌,且被告本身又可經常接觸星龜之相關訊息,自有相當管道可供查詢。是被告徒以綽號「小林」者說星龜是合法的,證書也是真的,辯稱其不知星龜是保育類動物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綽號「小林」者跟我說現在已經合法了,所以我
才敢賣。我拿了十隻星龜,養死一隻,另一隻給田文英寄賣。後來發現不是那一回事,我不敢賣,上禮拜綽號「小林」者來時,我就將其餘八隻還給他等語(詳警卷四頁背面)。經本院審理時質之:還給綽號「小林」者八隻星龜,是在田文英被查獲之前或之後?被告答以:係在田文英被查獲前一星期(詳本院卷八一頁)。則被告既自稱在田文英被查獲前一星期,其因知悉販賣星龜係違法之事,而將八隻星龜還給綽號「小林」者,由此足見,被告至少在「海洋世界水族館」被查獲的前一星期,已知悉星龜係保育類動物而不得違法販賣,惟其仍任由不知情之田文英寄賣星龜,益證被告明知星龜係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加以販賣乙事,要屬無疑。
㈢被告亦明知交付與田文英之證明書,係經變造之私文書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而「宏駿貿易行」負責人丁○○雖於偵訊中供陳被告變造證明書之事,然觀諸卷內資料,丁○○於偵訊中並未具結,揆諸前揭法條, 魏鴻 仨於偵訊中之供述既未依法定程序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亦無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林」者購買查獲
之證明書,不知該明書係經人變造的云云。然依一般市面買賣合法進口野生動物之常情,客戶購買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本連同證明書一同附贈,以證明其販售之合法性,豈有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證明合法販售之文件分別出售之理?否則,倘遇主管單位稽查時,客戶要如何證明係合法買賣?況所查獲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係以影印方式為之,則該證明書既可大量重複印製,顯非稀有量少之證明文件,而被告辯稱該影印之證明書一張售價一萬五千元,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難憑採。
⒊再者,「海洋世界水族館」店長田文英於偵訊亦供稱:有二位先生來買星龜,
星龜九千元一隻(實際販售價格為一萬元,應係田文英誤記所致),我交給他們一隻星龜及一張證明書(詳偵卷二十頁),另觀諸田文英所開立之收據,其上亦記載「合法星龜(含證書編號00七一五號),數量一,單價一萬元」。
由前開收據所載之內容可知,田文英以一萬元價格所出售之物品,係星龜一隻且含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一紙甚明。以此推知,田文英為被告乙○○販售星龜之利潤,不過區區一千元而已,豈有可能蝕本自行附贈客人價值一萬五千元之證明書?是田文英於偵訊中所述,因與收據內容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證明書一張售價一萬五千元云云,顯然欲以證明書昂貴之價值,來表明該證明書之真正,然其所辯因與常情相違,又與田文英前開所述及收據內容不符而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明知其係違法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自無證明書可證明星龜係合法進口。足認被告亦明知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並非真面,灼然至明。
⒌至於公訴人雖認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係被告乙○○所變造者,然「宏駿貿易
行」負責人丁○○於偵訊中供陳被告變造證明書乙事,並未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四海水族館」負責人 陳山虎 於偵訊中又證稱:我曾向丁○○買過二隻緣翹陸龜,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係將丁○○附的證明書變造成「合法陸龜」。我已將二隻緣翹陸龜都賣出去了,證明書也交給客人,編號都是00七一五號,已無法查明客人是誰,但確定不是乙○○等語(詳偵卷六八、六八頁背面)。故由證人陳山虎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曾取得證明書來源之管道。再參之被告乙○○於偵訊中曾書寫「合法陸,一隻」之文字(詳偵卷二三頁),其筆跡又與附表一所載之「合法陸龜x一隻」不符。故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附件一所示之證明書係被告所變造者,併附敘明。
㈣至於被告請求調查綽號「小林」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該行動電話之申請者為甲○○,然甲○○經本院傳訊無著。本院參酌被告提出綽號「小林」者之行動電話號碼時,說明其係前往屏東、高雄的水族館查問出綽號「小林」者之電話號碼,且水族館老闆又稱綽號「小林」者另使用「阿嘉」、「 小哥 」之綽號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前開屏東及高雄水族館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時,被告竟答稱:伊已答應人家不得透露云云。則本院就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即無法查證是否確實係綽號「小林」者所使用者,另被告違反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行使變造證明書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該行動電話之申請者甲○○之必要。
㈤末查,被告就綽號「小林」者寄賣的時間及被告委託田文英寄賣的時間,於警詢
中供承分別係九十一年九月底及十月初,然其於偵訊則陳稱係九十一年九月初及九月底,復於本院改稱綽號「小林」者交付三天後伊即拿給田文英寄賣(詳警卷四頁背面、偵卷七八頁背面、本院卷八五頁)。經本院審理時質之:為何在偵訊中說相隔將近一個月?被告答以:因為死了一隻,田文英退還給我,後來將近一個後又再拿第二隻星龜。然田文英於歷次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被告僅寄賣一隻星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綽號「小林」者給我十隻星龜,我養死了一隻,另一隻我給田文英寄賣等語(詳警卷四頁背面)。足徵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一再試圖圓謊之情。然被告前後所供之時間既有出入,本院參酌田文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遭查獲,且田文英供稱被告係在查獲的前二、三天寄賣星龜乙節,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拿星龜給田文英寄賣,及綽號「小林」者係在同年九月底寄賣星龜之時間為可採;又被告就綽號「小林」者寄賣之價格,於警詢中供稱係每隻星龜八千八百元,然其於偵訊及本院中卻供稱係每隻八千元。本院參酌被告委託田文英以每隻星龜九千元以上之價格販售,而被告又係因有利可圖方違法販售星龜,倘星龜每隻僅能賺取二百元利潤,被告何必甘冒遭取締之風險違反販售?足認綽號「小林」者寄賣之價格,應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述之八千元為可採,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星龜,又行使變造之證明書,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林」者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文英公然陳列、展示及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列、展示之行為,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除行使變造私文書外,另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與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本身從事紅龍魚類批發,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政府大力倡導保護之事,自知之甚詳,然僅因貪圖小利,竟違反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又行使變造之證明書以掩飾其違法販售之事實,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遭查獲販賣之星龜僅有一隻,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