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傷害告訴人甲○○(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關於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猶漠視其效力,毆打告訴人,不僅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造成告訴人生活於受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