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曾湘洲 (通緝中,改名為 曾粲原 )、 林國光 (另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福」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徵求出名擔任購買汽車及保證人之人頭,並許以一定之報酬。被告等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利用 王仁蜂 、 郭永成 、 歐孟泉 (均另案審理)、 吳泰源 (另併案審理)四人充當人頭,分別擔任購車之車主,並利用 王正忠 、 李振貴 (改名為 李振輝 )、 黃俊榮 (另案審理)、 郭志宏 (通緝中)四人充當人頭,擔任前開購車車主之保證人。另透過曾經擔任汽車業務員之林國光、甲○○仲介,先以王仁蜂等四人之名義向品福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後,再以王正忠等四人充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稱匯通銀行)分別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一紙,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一般正當之動產抵押借款,而如數核撥貸款。嗣前開貸款經撥入指定帳戶後,品福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則分別依林國光或甲○○之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交予「吳○福」等人領走,並隨即由「吳○福」等人將前開小客車開往當舖典當花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常業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⑴以告訴人匯通銀行職員 王國豐 之指訴,⑵另案被告王仁蜂、王正忠、歐孟泉、黃俊榮於偵訊中之供述,⑶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⑷秘密證人A1之證述,⑸證人 林鳳娥 即承辦附表一所示四件貸款之對保業務員之證述,⑹附表一編號四之人頭車主吳泰源於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在報紙上刊登賣車廣告,並仲介附表一所示之四件購車及貸款案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為了帶小孩而自品福汽車公司離職,但仍兼差賣車而在報紙上繼續刊登賣車廣告,附表一所示之四件案件,因為貸款辦不下來,才將這四件案件轉介給林國光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及貸款案,均係詐欺集團所策劃之詐騙案件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頭車主王仁蜂於偵訊時,當庭提出自白書一紙並供承:
伊看到報紙廣告,並經自稱為「 阿中 」之人介紹為該集團之人頭戶,而向匯通銀行謊稱欲買福特汽車一部,並辦理汽車貸款六十萬元,伊買車的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保證人王正忠也是他們介紹的,伊之前並不認識王正忠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卷十八、二十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看報紙知道要去當人頭的,我不認識王正忠,王正忠是綽號「阿中」者介紹給我的,說是我的保證人,一萬七千元的人頭費是綽號「阿中」者及他的跟班小弟分好幾次拿給我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二七
四、二七七頁);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證人王正忠於偵訊時亦供陳:是吳泰源介紹我幫王仁蜂做人頭保證人,而王仁蜂係透過其他人去買車,他們是一個集團,我們只是人頭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卷三六之一、四十之一頁)。由證人王仁蜂於另案之證述及王正忠於偵訊之前開供述,可知渠二人係在詐欺集團之安排下,分別充當附表一編號一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
⒉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購車車主歐孟泉於偵訊中供稱:之前在曾湘洲住處搜到
的偽造資料,係他們用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汽車及房屋貸款的,而附表一編號三的小客車雖係以我的名義向 李明建 購買的,但李明建將車子交給曾湘洲,因為他們只是把我當人頭,實際車子是他們取走的等語(詳四四0二號偵卷八十頁);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購車車主吳泰源於偵訊亦供陳:最初是由一位叫 郭富松 的介紹我給綽號「 吳仔 」者當買車的人頭,代價是五萬元,我不認識保證人黃俊榮,後來一位綽號「 清仔 」者開車載我去高雄當舖典當車子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卷六一之一頁、七六頁)。其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當初是郭富松介紹我去的,說去替人做保可以拿五萬元,而綽號「吳仔」者安排我當人頭,幫我辦理買車的事,保證人黃俊榮也是綽號「吳仔」者找去的,辦理貸款時係綽號「吳仔」及「清仔」者一起帶我去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二八五、二八七頁)。可知前開購車及貸款案件,均係詐欺集團經由各種管道輾轉找到自願充當人頭之車主及保證人後,先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得所購買之小客車,再將之典當變現。
⒊參以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及貸款案件,均係以人頭充當購車之車主及保證人辦理
汽車貸款,俟汽車公司交車後再將之典當變現,其手法均如出一轍,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參(詳一九八五號發查卷三至六頁,一九八六號發查卷五至九頁,一九八七號發查卷三至六頁,一二六三一號偵卷三至七、八六至八九頁),足證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及貸款案,均係詐欺集團所策劃之詐騙案件,要無疑義。
㈡至於被告甲○○固自承附表一所示之四件案子,均由其轉介給另案被告林國光辦
理汽車貸款,其則負責向車主介紹車輛性能、部分車輛對保及交車之事實,惟被告甲○○是否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自與其是否知悉車主及保證人俱係詐欺集團所安排之人頭,至為攸關。公訴人雖以⑴秘密證人A1之證述,⑵證人即承辦附表一所示四件貸款之對保業務員林鳳娥之證述,⑶附表一編號四之人頭車主吳泰源於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祕密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而祕密證人A1於偵訊中,雖供述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法及被告甲○○在該集團內負責之工作云云,然觀諸卷內資料,該祕密證人於偵訊中並未具結,揆諸前揭法條,祕密證人A1於偵訊中之前開供述,既未依法定程序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亦無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⒉證人林鳳娥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
⑴證人林鳳娥即承辦附表一所示四件貸款之匯通銀行對保業務員於偵訊中雖證
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車主王仁蜂及歐孟泉對保時,被告均有在場,我會跟車主聊些工作及經濟狀況,在車主及保證人答話時,「被告會在一旁幫腔,使我相信他們的話」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卷一一三、一一三之一頁)。而證人林鳳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一這四件均由我承辦對保,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的小客車係在福特汽車公司對保,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的小客車,則係在 劉美鈴 任職的順益汽車公司對保。對保過程中,車主並沒有說什麼,我只問了住址、職業等資料,核對證件並請他們親筆簽名,保證人大部分也沒有說什麼,只有王仁蜂的保證人王正忠說他是在飼養蝦子等事,沒有說買車做何用途。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在福特公司對保時,甲○○都有在場,「我在偵查中提及對保時甲○○在一旁幫腔,係指甲○○在旁邊說,客人的信用資料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三八五、三八六頁)。
⑵由證人林鳳娥上開證述,可知其辦理對保時,僅係例行的詢問車主基本資料
,另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證人王正忠稍事閒聊,而被告甲○○僅係在旁稱客人的信用資料沒有問題等語,由被告甲○○身為仲介汽車之業務員立場觀之,客戶對保時,汽車業務員在旁說明客戶信用正常等等,係一般常見之情形,且被告甲○○除上開搭話外,並未特別著力遊說證人林鳳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使證人林鳳娥相信客戶係正當購車之誤導行為。況證人林鳳娥就其在偵查中提及「對保時甲○○在一旁幫腔」乙節,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體說明係指甲○○在旁邊說客人的信用資料沒有問題之事,則證人林鳳娥於偵查中所述,顯然並非在指證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林鳳娥於偵查中帶有偏頗及評價意味之個人用語,即遽論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⑶另公訴人認被告甲○○與林國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二人並共犯本件詐欺犯
行,並以證人 許良智 (即聯邦銀行職員)偵訊中之供述另行起訴林國光。然證人許良智於偵查中雖證稱:林國光向順益汽車公司的業務員 劉美玲 調車,劉美玲找我過去辦貸款,但因客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條件不符,所以我才轉介給匯通銀行業務員林鳳娥。「後來是林鳳娥打電話來抱怨,我再打電話給林國光在 馬自達 汽車的同事確認,其同事表示林國光在馬自達不依正常程序作業,林國光的案件最好不要接」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卷一0六之一、一0七頁)。惟證人林鳳娥就其承接證人許良智轉介案件之過程卻證述:許良智聯絡我說有客戶的案件,因為其聯邦銀行主管的關係不好做,問我是否願意接手,且「許良智跟我保證林國光在聯邦銀行辦過的案件都沒出過問題」,所以我才答應接手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卷一一二之一頁)。
⑷參諸證人許良智擔任聯邦銀行對保人員,自能由聯邦銀行內部資料,得知汽
車業務員過去在聯邦銀行辦理之汽車貸款案件是否正常。是以,證人許良智既向證人林鳳娥保證「林國光在聯邦銀行辦過的案件都沒出過問題」,則證人許良智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案件轉介給匯通銀行業務員林鳳娥,顯然僅因客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與聯邦銀行之條件不符而已,而非出於質疑林國光承辦汽車業務之信用。故事發後,證人許良智雖證稱其輾轉透過林國光之同事,得悉林國光作業程序不正常等語,但本院審酌林國光承辦汽車業務多年,並未因仲介其他汽車貸款業務之案件遭人舉發,是證人許良智輾轉透過他人得悉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容人質疑。自難僅憑證人許良智於案發後輾轉得悉而未經求證之事,即遽論林國光承辦案件之信用不佳,更不得以林國光承辦案件信用不佳為認定基礎,進而臆測被告甲○○將案件轉介給林國光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
⒊證人吳泰源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⑴被告甲○○於本院供陳:我雖然已從品福汽車公司離職,但還是繼續刊登售
車的廣告,如果有賺錢的車子,我還是可以賣車。附表一編號一車主王仁蜂部分,係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朋友要買車;編號二車主郭永成部分如何聯絡,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編號三車主歐孟泉部分,係綽號「阿中」者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案子要辦貸款,問我要不要辦;編號四車主吳泰源部分,係因吳泰源曾經幫 劉義方 當過保證人,劉義方說吳泰源要買車子,問我能否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所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本院卷二六、七
七、八十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四名人頭車主,均非依被告所刊登之廣告直接與被告聯繫,而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成員與被告聯繫購車事宜甚明。⑵至於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人頭主車吳泰源:詐欺集團與
甲○○是否熟稔?吳泰源雖答稱:「只聽過一次他們打電話給甲○○」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卷七六頁)。惟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告甲○○之內容,是否涉及本件詐欺犯行,抑或僅係按被告刊登之廣告單純聯繫購車之時間、地點?則未見說明。況吳泰源供稱聽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之次數,又僅僅一次而已,足見通話次數並非頻繁,是否係詐欺集團見已覓妥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因而按被告刊登之售車廣告,致電聯繫被告洽談購車之時間、地點,並非全然無疑。
⑶況吳泰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係綽號「吳仔」者安排我當人頭,幫我
辦理買車的事,也是綽號「吳仔」者帶我去被告甲○○的品福汽車公司,我才接觸到被告,保證人黃俊榮也是綽號「吳仔」者找去的,辦理貸款時係綽號「吳仔」及「清仔」者一起帶我去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二八五頁)。由證人吳泰源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吳仔」者之陪同下,方前往品福汽車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車之事,且其雖聽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電話聯繫一次,然卻未供述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證人吳泰源尚有疑問之供述,而以詐欺集團與被告電話聯繫一次之事實,遽認被告甲○○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刊登之售車廣告,內容雖載有「新車低頭款,免房保,交車
送一萬」(詳本院卷二六頁),然經被告供陳:交車送一萬,係指配備送一萬元或折價一萬元等語,核與一般市面售車廣告之促銷噱頭,並無二致,是被告前開所供,尚足採信。
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經質之 :將案子轉給林國光辦貸款,有無收取佣金
?被告答以:我將案子轉介給林國光去辦理貸款,說好「貸款的佣金一人一半」。但客人係我介紹去的,且林國光當時在歐寶汽車上班,有時候要開會,而我在帶小孩有空,所以從看車、議價、對保到交車,大部分都是我在辦理等語(詳本院卷七九、八十頁),核與林國光於另案審理時供稱:這四件購車及貸款案,我負責調車並經辦汽車貸款,至於客人要什麼車子,都是甲○○通知我的,對保及交車我都沒有在場。當初接受甲○○轉介的案子,係因為貸款可以抽佣金,「我與甲○○約定佣金一人一半」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三九八、三九九頁)。再參之證人林鳳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汽車業務員介紹貸款可以抽佣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例,貸款三十萬元分三十年償還來說,一部車大約有三萬元的佣金(詳上開本院卷三八九頁),足見汽車業務員介紹汽車貸款,確可從貸款佣金中獲得相當收入,對汽車業務員而言,貸款佣金係額外收入之來源。是汽車業務員積極為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以抽取貸款佣金,於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⒍從而,被告甲○○及林國光既約定汽車貸款辦妥後之佣金,雙方一人一半,則
被告甲○○自無坐享半數貸款佣金之理,是被告甲○○供稱雖已將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轉介予林國光,但由林國光分工負責辦理貸款,其負責接待客戶看車、辦理其中部分的對保及交車事宜等情,核與一般情理尚屬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蒞庭檢察官質之:為何在偵查中供稱介紹林國光案件,林國光只請吃飯?經被告答以:當時我認為事情比較簡單,所以在檢察官那邊只是推卸的說法,實際上貸款佣金一人一半等語。參諸本件四部汽車購買及貸款案,被告甲○○既接待客戶看車、議價,又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客戶對保時在場,甚且為附表一編號一之客戶交車,由其參與及付出之程度觀之,足見被告欲藉由此種勞力付出而獲取相對之收入。是被告於本院供稱轉介案件,可與林國光對分貸款佣金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由此亦足證,被告甲○○雖已將案件轉介予林國光,但因與林國光約定對分貸款佣金,因而實際分擔售車部分流程之事實,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證所提出之祕密證人A1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
林鳳娥及吳泰源於偵訊之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前開綽號「阿中」、「吳仔」、「清仔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表一:
┌──┬───┬───┬──┬───────┬────┬────────┐│編號│車主│連帶│車型│車牌號碼│貸款金額│備註││││保證人│││(新臺幣)││├──┼───┼───┼──┼───────┼────┼────────┤│一│王仁蜂│王正忠│福特│三S─七九四一│六十萬元│12631號偵卷三頁│├──┼───┼───┼──┼───────┼────┼────────┤│二│郭永成│李振貴│三菱│三S─四四九九│七十萬元│1986號發查卷五頁│├──┼───┼───┼──┼───────┼────┼────────┤│三│歐孟泉│郭志宏│寶馬│三S─二一0六│三十萬元│1987號發查卷四頁│├──┼───┼───┼──┼───────┼────┼────────┤│四│吳泰源│黃俊榮│三菱│三S─九0四七│七十萬元│1985號發查卷三頁│├──┴───┴───┴──┴───────┴────┴────────┤│備註:編號二部分,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貸款金額部分誤載││為六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本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民國)││├──┼───────┼────┼──────────┼────────┤│一│王仁蜂、王正忠│六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12631號偵卷四頁│├──┼───────┼────┼──────────┼────────┤│二│郭永成、李振貴│七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日│1986號發查卷六頁│├──┼───────┼────┼──────────┼────────┤│三│歐孟泉、郭志宏│三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三日│1987號發查卷三頁│├──┼───────┼────┼──────────┼────────┤│四│吳泰源、黃俊榮│七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1985號發查卷四頁│├──┴───────┴────┴──────────┴────────┤│備註:編號二部分,起訴書誤載本票面額為六十萬元,誤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