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竟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事後坦認犯行,且丁○○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已據被害人領回,另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尚未遭從事於不法用途,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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