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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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
乙○○甲○○特別代理人 張春來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生母 張玉蘭 (已歿)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張玉蘭原係夫妻,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離婚,惟被告之生母張玉蘭於與原告離婚前即已離家多年,並與訴外人 鄭江海 分別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生下被告丙○○、乙○○、甲○○三人,原告對此毫不知情,嗣因被告之生母張玉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之外祖父張春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本院提起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原告經法院通知後,始知被告三人存在之事實,被告三人雖係生母張玉蘭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處受胎而生育,惟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生母張玉蘭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既非生母張玉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鄭江海證述甚明(見卷第二八頁),而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均已排除原告與被告三人之親子關係,依此,原告顯非被告丙○○、乙○○、甲○○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非被告生母張玉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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